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为有效处理证券业务中的争议,确保投资者权益不受侵害,保障证券行业整体利益,推动证券市场的有序和谐进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若干意见》、中央综治委等十六个部门共同发布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内容,结合证券行业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本办法所提及的证券业务争议调解,系指在纠纷的各方参与者均表示同意的前提下,调解机构运用说服、劝导、协调等手段,推动争议双方在公平协商的基础上自主实现和解,以处理证券相关业务矛盾的行为。
调解机构包括中国证券业协会(以下简称“协会”)旗下的证券纠纷调解中心(简称“调解中心”),以及那些受调解中心委托负责办理证券纠纷调解事务的地方性证券业协会(简称“地方协会”)。
第三条 证券纠纷调解,遵循下列原则:
(一)自愿、公平、公正;
(二)方便、高效、公益;
(三)不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
在调解过程中,必须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得以调解为由,妨碍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渠道来捍卫自己的权利。
第四条 在进行证券纠纷调解活动时,调解组织需遵循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相关规范性文件以及自律准则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同时亦可根据行业通行做法进行参考。在进行证券纠纷调解工作时,调解组织需遵守本规定以及《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规则》。
第五条 本协会在证监会的引领下,致力于证券争议的调解活动,并自觉接受来自社会各界人士的监督。
第六条 协会需与法院、仲裁机构、信访部门以及公证机构构建并优化对接体系,以推动证券相关纠纷得到妥善解决。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七条 本协会设立了证券调解专门机构,该机构名为证券调解专业委员会(简称“专委会”),其主要职能包括但不限于:对证券纠纷调解过程中的专业问题进行深入研究,提供专业指导,并负责相关纠纷的处理工作。其具体职责概括如下:
(一)拟定证券纠纷调解基本制度;
(二)审议调解员的聘任和解聘;
(三)对证券纠纷调解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四)研究与证券纠纷调解相关的重大事项;
(五)对调解制度实施效果进行评估;
(六)协会授权的其他职责。
第八条,协会设立调解机构,专司证券领域纠纷调解工作的具体执行与落实,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开展证券纠纷调解的基础性制度建设,同时根据这一基本制度,确立调解工作的各项具体规程及相关操作规范。
(二)负责证券纠纷调解案件的办理;
(三)负责调解员的日常管理等工作;
(四)统计分析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的相关信息;
积极开展与司法机关、仲裁委员会及其他争议解决机构的沟通协作活动;
(六)负责证券纠纷调解业务的宣传、咨询及培训;
(七)完成协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协会与各地地方协会携手推进证券争议调解合作,致力于打造“统一调度、地域调解”的运作模式。
第十条 规定,协会的会员单位需指定一名专人,该人员将担任调解联络员的职务,主要负责与调解机构进行沟通、联络以及协调等相关工作。
第三章 受理范围
第十一条 调解中心的受理范围包括:
(一)会员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二)会员与会员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三)会员与其他利益相关者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调解受理范围的;
(二)同一争议事项已经或正在由其他调解组织调解的;
(三)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争议事项的;
(四)当事人不同意调解的;
(五)纠纷已有生效判决、仲裁裁决或其他处理结果的;
(六)调解中心认为不适宜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调解员
第十三条 规定,担任调解员的人员需具备良好品行、公正无私、勤奋尽职的特质中国证券业协会的主要职责包括,对证券相关法律和业务有深入了解,且未曾有过违法或严重违规行为,同时还需符合以下要求中的至少一项:
在协会会员单位(包括特别会员)中担任中层及以上管理职位,或者具备超过10年证券行业工作经验的个人。
(二)有5年以上证券监管部门、自律组织工作经历的人员;
(三)有5年以上纠纷解决经验的律师、仲裁员或调解员;
在当地享有一定声誉和地位的退休法官、检察官以及政府职员;
具备中级或高级职称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且直接参与法律、经济领域的教学与研究的专家和学者。
(六)其他符合条件的人员。
调解员和相关工作人员必须对调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严格保密,同时对于在调解过程中了解到的涉及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的信息也必须严守秘密,除非法律法规有特别规定。在随后的仲裁、司法或其他任何程序中,任何一方均不得引用对方或调解员在调解阶段所提出的任何说法、看法、观点或提议,亦不得将这些内容作为其提出诉求、答辩或反诉的依据。
第十五条规定,具备调解员资质且有意投身证券争议调解领域的人员,可向调解机构提出申请。
相关机构在得到被提名者的同意之后,亦可将其推荐为调解员人选,并向调解中心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调解中心对提交的申请文件进行初步核查,随后由专业委员会进行讨论审议,最终由会长办公会进行决定。
协会将为拟聘用的调解员发放调解员资格证书,并将他们的名字登记在调解员名录中。这些调解员的任职期限为两年,从资格证书发放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七条 规定,调解中心需承担调解员在聘任期内的各项培训、评估、公布与更新调解员名录等常规事务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 在聘任期内,调解员出现以下情形的,予以解聘:
主动提出辞职的,或者由于工作、健康等因素,不再适合继续担任调解员职务的。
(二)涉及刑事犯罪或受到严重行政处罚的;
在调解环节中,若出现违背公平、公正、中立、独立等原则的行为,且被当事人投诉的次数达到两次或两次以上。
(四)接受当事人或代理人请客、馈赠或提供的其他利益的;
(五)若没有合理原因,拒绝参与调解机构安排的调解培训或承担调解职责的;
(六)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或不适宜继续担任调解员的情形。
第五章 经费来源和使用
第十九条 规定,证券纠纷调解所需经费由协会设立的证券纠纷调解专项资金提供。该专项资金的形成途径涵盖协会自筹资金、协会接收会员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相关组织、机构及个人的合法捐赠。专项资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将另行制定。
调解工作对当事人不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条 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经费主要用于:
(一)支付调解员补贴和调解员培训费;
(二)支付调解员因调解纠纷发生的差旅费等费用;
(三)协会批准的与证券纠纷调解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六章 调解协议
若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对纠纷的解决达成全面或局部的一致看法,则可正式签订《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一旦由相关当事人签署或加盖印章,即刻生效;亦或是在《调解协议书》中规定的生效条件得到实现时,其效力亦将产生。
第二十二条 《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基本事实及争议事项;
(三)调解结果;
(四)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签订地点、违约责任等。
第二十三条,一旦调解协议被所有相关当事人签署并加盖公章,便具备了民事合同的法律效力,各当事人均有义务严格遵循。
当事人有权请求调解员及调解机构在《调解协议书》上签署姓名并加盖公章。签署完毕并加盖公章后,《调解协议书》便具备了效力。此时,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该协议书的有效性进行确认。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机构需掌握调解协议执行的具体状况,并积极推动各方当事人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应尽的职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协会负责解释。
自本办法公布实施之刻起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证券纠纷调解工作管理办法(试行)》亦将不再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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